|
(1931年5月19日)
第一编 总则
第一章 本法的效力 第一条 在中央未颁布刑律以前,本律有绝对的效力。 第二条 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以后者适用之。 第三条 本律于凡在赣东北区为犯罪者,不问何人通用之。
第二章 不为罪 第四条 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,不为罪。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。 第五条 精神病人之行为,不为罪。但[因]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。 第六条 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。但应以过失论者,不在此限。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,但[视]其情节,减本刑一等或二等。 第七条 对现在不正当之侵害,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的行为不为罪,但逾防卫行为为过当者,得减本刑一等至二等。 第八条 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,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,但加过当之行为的,得减本刑一等至二等。
第三章 未遂罪 第九条 犯罪已着手,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,为未遂犯,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。未遂罪之刑,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。 第十条 犯罪已着手,而因已意中止者,准未遂罪犯论得免刑,或减轻本刑。
第四章 累犯罪 第十一条 已受徒刑之执行,更犯徒刑之上之罪者,为再犯,加本刑一等,但有期徒刑完毕,无期徒刑或有期执行一部而免徒[刑]逾5年而再犯者,不在加重之限。 第十二条 再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,仍适用前条之例。 第十三条 凡审判确定后,于执行其刑之时,发觉为累犯者,依前二条之例。
第五章 俱发罪 第十四条 确定审判前,犯数罪者为俱发罪。各科其刑而依左列定其应执行者。 第一 科死刑者不执行他刑,科多数之死刑者,执行其一。 第二 科多数之有期徒刑,于各刑合并这刑期以下,其中取长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,但不得过10年。 第三 科多数之拘役,照前款之例定其刑期。 第四 科褫夺公权及没收并执行之。 第十五条 一罪先发,已经确定审判,余罪后发,或数罪各别经确定审判者,从前条之例,更定其刑。其最重刑消灭,仍余数罪者,亦同。 第十六条 俱发与累犯互合者,其俱发罪依前二条之处断,与累犯之刑并执行。 第十七条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结果而生他罪者,从一重处断,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 第十八条 凡连续犯罪者,以一罪论。
第六章 共犯罪 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行为者,皆为正犯,各科其刑。在实施犯罪行为之际,帮助正犯者,准正犯论。 第二十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,为造意犯,依正犯之例处断。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,帮助正犯者,为从犯,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。 第二十二条 在前教唆或帮助重犯者,加入实施犯罪之行者,从其所实施者处断。 第二十三条 但人故意犯罪之际,因过失而助其结果者,准过失亦同正犯论,但以其罪应论过失有者为限。
第七章 刑名 第二十四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: 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: 第一 死刑。 第二 有期徒刑。 (一)一等有期徒刑,5年以下3年半以上。 (二)二等有期徒刑,3年半未满2年以上。 (三)三等有期徒刑,2年未满1年以上。 (四)四等有期徒刑,1年未满半年以上。 (五)五等有期徒刑,半年未满1月以上。 第三 拘役1月未满1日以上。 从刑之种类如左: 第一 褫夺公权。 第二 没收财产。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死刑,非经特区苏维埃人民委员会批准,不得执行。 第二十六条 褫夺公权者,终身夺其左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。 (一)参加政权的资格。 (二)参加一切群众组织的资格。 (三)选举资格。 (四)充当红军的资格。 第二十七条 在分别中,有褫夺公权之规定者,得褫夺现在之地位,或施一定期间内,褫夺前条所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,但以应科徒刑以上之刑者为限。 第二十八条 没收之物如左: (一)违禁私造私有之物。 (二)供犯罪所有及预备之物。 (三)因犯罪所得之物。
第八章 宥减 第二十九条 聋哑人或未满12岁或满80岁人犯罪者,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。
第九章 自首 第三十条 犯罪未发觉而自于审判机关受审判者,得减刑一等。 第三十一条 一罪既发觉,而自首未发觉余罪者,得减所自首余罪之刑一等。 第三十二条 预备或阴谋犯,分别特定各条之罪,未至实行而自首于审判机关受审判者,得免除或减轻其刑,但没收下在免除之限。
第十章 酌减 第三十三条 审按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,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。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,仍得依前条之例,减轻其刑。
第十一章 加减刑 第三十四条 死刑、徒刑、拘役,依第二十四条所列次序按等加减之,徒刑不得加至死刑,拘役不得减至免除。 第三十五条 分别定有二种以上主刑,应加减者,依第二十四条所列次序按等加减之,最重主刑是死刑,应加重者只加重其徒刑。最重主刑是一等有期徒刑,应加重者只加重二等以下的有期徒刑。最轻主刑系拘役,应减轻者,只减轻其徒刑,徒刑减尽者,只处拘役。 第三十六条 有二种以上应减者,得累减之。 第三十七条 从刑不随主刑加重减轻。
第十二章 假释 第三十八条 受徒刑之执行,而有悛悔之实据者,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,由县审判机关报告特区审判机关,许假释出狱。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半年者,不在此限。 第三十九条 假释出狱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撤消[销]其假释,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以内。 (一)假释期限内,更犯罪受拘役之宣告者。 (二)未经撤销假释者,其出狱日数,算入刑期之内。
第十三章 时效 第四十条 提起诉讼权之时效期限,依左列定之: (一)系死刑者15年。 (二)系二等有期徒刑者7年。 (三)系三等有期徒刑者3年。 (四)系四等有期徒刑者1年。 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计算,逾期不起诉者,其起诉权消灭。 第四十一条 二罪以上之起诉权的时效期限,据最重刑,依前条之例定之。
第十四章 时例 第四十二条 时期以日计者,阅24小时,一[以]日计者,阅30日,以年计者,阅12月。 第四十三条 刑期自审判确定之日起计算。 第四十四条 未决期内,羁押之时,得以2日抵徒刑拘役1日。
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
编辑: |